银行员工利用职务之便,申领大量信用卡并违规套取资金,一审获刑13年。
近日,肥西法院审结了一起“自洗钱”案件,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0万元;以洗钱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28万元。该案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肥西法院判处的辖区内首例“自洗钱”犯罪案件。
肥西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某系肥西某银行员工,2018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间,在该行电子银行部负责信用卡日常差错处理、报表报送等工作。在银行工作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先后多次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信息申领信用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通过调高信用卡额度等手段套取现金供自己使用。被告人万某某将上述套现资金主要用于购置房产、购买车辆、投资水果店、出入高档娱乐场所、无偿转让给张某某、夏某等人。
肥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背他人意愿,冒用他人信用卡,或使用他人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并用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资金计200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021年3月1日以后,被告人万某某通过买卖、投资等方式,切断其与信用卡诈骗犯罪之间关系,转换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所得计17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为依法惩治信用卡诈骗犯罪、洗钱犯罪,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洗钱罪的犯罪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洗钱罪包含了两种行为类型,其中,通过提供资金账户等方式为他人的上游犯罪进行洗钱属于“他洗钱”,通过将犯罪所得财产转换为现金、支票、股票,或者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为自己的上游犯罪进行洗钱的属于“自洗钱”。事后不可罚是犯罪人事后保持违法状态,洗钱行为后续又破坏了金融监管秩序,形成了新的犯罪。基于反洗钱犯罪的特殊性,不宜简单认为洗钱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
洗钱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是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非法转化为形式上合法。《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洗钱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实施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根据修正后《刑法》规定,实施上述特定七类犯罪的行为人,后续又实施洗钱犯罪的,可以单独构成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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