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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长财经:金控公司高管迎来“穿透式”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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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5 12:22: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1月2日,人民银行官网消息,为促进金融控股公司专业管理队伍的形成,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人民银行起草了《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今年9月份,《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相继发布,初步搭建起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框架,明确对非金融企业投资控股金融机构而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依法准入,接受监管。

11月1日起,《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正式施行,人民银行开始对金融控股公司开展准入管理和实施监管,亟需对其董监高任职条件和备案管理等在制度层面进行明确和规范,促进专业管理队伍的形成,规范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


、制定《董监高规定》的必要性
2020年9月13日,《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简称《准入决定》)、《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简称《金控办法》)相继发布。其中,《准入决定》明确提出,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具备符合任职条件的董监高;《金控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董监高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准入决定》与《金控办法》已于11月1日施行,人民银行开始对金融控股公司开展准入管理和实施监管,亟需对其董监高任职条件和备案管理等在制度层面进行明确和规范,促进专业管理队伍的形成,规范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依照金融机构管理,且与单一金融机构相比,其专业性强、复杂程度高。按照专业适当性原则,金融控股公司董监高应当具备金融管理知识、风险管控能力及合规经营理念,与其担任的岗位相适应,以确保能够履行职责和形成客观正确的判断,更好保护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也是主要国家和地区对金融控股公司及金融集团的普遍要求。借鉴国际经验,并参照国内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董监高的规定,经深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人民银行起草了《董监高规定》。 二、《董监高规定》的总体思路及主要内容 《董监高规定》在借鉴国内外相关监管经验的基础上,坚持在监管标准总体不降低的前提下,建立符合“放管服”改革精神的备案管理制度,结合金融控股公司特点,明确董监高任职条件,强化持续监管,更好地保障金融控股公司稳健运营。《董监高规定》共分为五章30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监管主体。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董监高进行备案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下,负责住所地在本辖区的金融控股公司董监高的备案和监督管理。 (二)设定任职条件。一是通过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明确金融控股公司董监高的任职条件。二是根据职务特点提出有针对性的任职条件,如对董事长、总经理等工作年限要求较高。三是结合金融控股公司特点,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人员构成提出针对性要求,如所控股金融机构含商业银行的,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分别至少有一人有该领域任职经历。 (三)加强任职管理。一是对董事长、总经理、独立董事等部分职务设定任同一职务时间上限。二是对兼职和代为履职等行为进行规范。三是提出公示要求,董监高的聘任或者解聘情况应当通过公司官网公示。 (四)规定备案流程和材料。一是明确董监高人员的任职统一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二是对董监高任职备案时间、材料内容和形式等作出规定。三是规定不需备案的改任、兼任情形。 (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相关人员的任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是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调查从业经历等方式对相关人员的任职条件进行核查。二是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相关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三是对相关人员实行建档管理,及时记录有关监督检查事项。 (六)明确管理手段。一旦出现相关人员不符合任职要求的情形,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要求限期改正,并视情况采取记入信息系统、出具风险提示函、监管谈话、要求对相关人员限期调整、实施行政处罚等措施。 三、征求意见情况 在《董监高规定》制定过程中,人民银行通过书面发函、实地调研等多种方式,征求了相关部门、企业代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其提出的意见逐一进行研究论证,据此对《董监高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提高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重大影响的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风险管理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审计负责人、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等,以及未担任但实际履行上述职务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备案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对辖内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备案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并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金融控股公司不得任用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授权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实际行使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职权。
第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遵守金融控股公司章程,遵循诚信原则,切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六条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四)具有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五)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从业记录。(六)具有与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七条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履行上述职务职责的人员,应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从业记录。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或履行上述职务职责的人员,原则上在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任同一职务时间累计不得超过10年。
第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一)担任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同等及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其中担任总经理或履行其职责的人员,该任职经历应不少于5年。(二)担任金融管理部门相当管理职务不少于2年,其中担任总经理或履行其职责的人员,该任职经历应不少于5年。(三)其他证明其具有该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经历。
第九条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还应取得高级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相关工作2年以上。担任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管理负责人的,还应从事风险管理相关工作2年以上。担任金融控股公司审计负责人的,还应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相关工作2年以上。
第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中有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证券公司或保险公司的,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分别至少有一人满足以下任职经历之一:(一)从事相同类型金融机构工作不少于5年,且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同等及以上职务不少于3年。(二)在相应金融管理部门担任相当管理职务不少于3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或涉嫌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相关部门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二)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行为、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或者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三)不配合或指使他人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而受到警告或处罚的。(四)被金融管理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未逾5年,或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以及被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2次以上的。(五)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的。(六)本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的,以及被司法机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七)本人或其近亲属存在妨碍履职独立性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本人与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控股集团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控股集团股权净值的;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控股集团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控股集团股权净值的;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控股集团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控股集团股权净值的,但能够证明相应授信与本人或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控股公司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控股公司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八)有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等不良行为,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独立董事除不得存在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外,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所控股单个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所控股机构任职。(四)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该金融控股公司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五)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该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年,且最多同时在两家金融控股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第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兼任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金融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得存在利益冲突。 第三章   任职备案 第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任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应当确认其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备案材料,包括:(一)备案报告书,内容至少包含所任职务、职责范围、权限及该职务在本金融控股公司组织架构中的位置,并对照本规定的任职条件逐项进行说明。(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作的任职备案表。(三)身份、学历、学位和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等材料的复印件。(四)关于其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五)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有权决定机构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决议。(六)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七)最近三年内曾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提交最近职务的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八)不存在任何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形的书面承诺。(九)其他可以证明其符合任职条件的材料。金融控股公司以及备案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相关机构在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时应提交前款所列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材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备案材料应当分别加盖单位公章,纸质材料提交一式两份。全部材料正本的电子扫描光盘一张(PDF格式文件),随纸质文件一同报送。
第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改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他高级管理职务的,以及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相互兼任的,除本条第二款所述情形外,应当按规定备案。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作出以下改任、兼任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书面报告:(一)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监事的;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之外的已备案的董事、监事,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由董事改任监事或者由监事改任董事的。(二)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监事的,以及兼任除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的;除总经理、副总经理之外的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改任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监事的,以及兼任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的。(三)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任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董事、监事的;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在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兼职的。
第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缺位时,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确定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确定之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书面报告。代为履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聘任或者解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司官网向社会公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调查从业经历等方式对相关人员的任职条件进行核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存在错误的,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收到补充或完善材料的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未达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要求金融控股公司进行限期调整。
第二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本规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制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指导,并检查上述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建立和完善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该系统中记录关于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任职备案材料的基本内容及职务变更情况。(二)受到的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三)与其相关的风险提示函和监管谈话记录。(四)被金融管理部门书面认定为不适合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被金融管理部门撤销、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况。(五)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视情况向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机构或组织通报其不良记录。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书面报告:(一)停止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其书面报告包括免职决定文件、相关会议的决议等材料。(二)金融控股公司调整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的。(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或改任的,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于该人员离任或改任后的3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二)董事会运作是否合法有效;(三)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是否有效;(四)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五)本人是否涉及所在金融控股集团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受到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二)金融控股公司或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三)金融控股公司或分管部门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是否有效;(四)金融控股公司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五)本人是否涉及所在金融控股集团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受到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金融控股公司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审计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的年度审计报告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应当包含本条前款规定的离任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否则不得作为离任审计报告使用。
第二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具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一)在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存在重大隐患的。(二)存在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的,未按规定进行任职备案的,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未按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违反规定授权其他人员实际行使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职权的,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调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出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风险隐患,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向金融监管部门通报或实施行政处罚,认为其不适宜继续履职的,可以建议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金融控股公司限期调整。
第二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办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对金融控股公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及《办法》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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