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吉安监管分局公布的2021年第31号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吉银保监罚决字〔2021〕34号显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因对套现交易监控不力导致所辖支行员工信用卡大量套现犯非法经营罪;迟报案件信息,吉安监管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对其罚款人民币60万元。
去年曾有媒体报道,为完成银行揽储、信用卡发卡考核任务,某银行员工将POS机用于个人和同事、朋友套现,未收取任何费用。2020年8月27日,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某行网点主任刘某一审被以非法经营罪判刑5年,并处罚金10万。
法院认为刘某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刷卡套现5000多万构成非法经营罪。
刘某通过辩护人曾庆鸿向记者表示不服判决,“这种刷卡套现不收取任何费用的有罪案例,国内找不到,刘某案可能是全国首例。”
案例回顾 2020年8月27日,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某行网点主任刘某一审被以非法经营罪判刑5年,并处罚金10万。具体案情如下: 42岁的刘某是某行吉安市支行安福县支行营业部主任,曾多次被评为全市银行系统先进工作者。为完成银行揽储、信用卡发卡考核任务,将POS机用于个人和同事、朋友套现,未收取任何费用。
2015年9月,刘某所在银行网点职员袁某为完成安装POS机任务,通过其叔叔经营的商行为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台移动POS机,因为这台POS机在他店里也没有用,袁某就答应拿到营业部网点大家一起用。刘某随后将该机关联在其手机上,后设置在办公室使用。截至2018年7月,刘某本人或让他人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使用该POS机套现2839万余元。 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为完成行里下达的办卡任务,她本人或介绍他人到朋友何某经营的两家体育专卖店,在POS机上刷卡后,何某将套现的钱转入她的借记卡内,由她转入刷卡人的账户,套现共计2693万余元,其中她个人刷卡套现360万元。
2018年6月案发,刘某累计刷卡套现5000多万,于当年9月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被逮捕,8月27日一审判决,刘某没想到自己会因为信用卡刷卡套现被判罚。 法律规定 《刑法》第225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属于非法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属于《刑法》第225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检察机关公诉意见 单位绩效考核与被告人犯罪行为无关 2020年1月,安福县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向安福县法院提起公诉,4月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中,刘某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其是否以谋利为目的,是否最终谋取到利益,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况且从表面看,其并无直接经济收益,但潜在的替代性的收益实质上是存在的,信用卡套现行为之所以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因为行为人在未发生真实商品交易情况下,变相将信用卡的授信额度转化为现金,从而使金融机构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和辩护人提供的支行绩效考核办法、个金业务营销方案、重点业务发展方案等证据,证明刘某所在单位将信用卡发卡、储蓄余额、POS机安装等纳入绩效考核,被告人所在单位对相关工作进行考核,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无关,刘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是为了完成银行考核而套现的意见不予采纳。 2020年8月27日,法院以非法经营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5,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持续关注案件后续发展 刘某认为法院判决错误,她违反了信用卡管理规定,刷卡套现行为属违约,而不是违法。并于2020年8月31日将向吉安市中院提交刑事上诉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自己人无罪。
“我认定法院判决错误,她违反了信用卡管理规定,刷卡套现行为属违约,而不是违法。”曾庆鸿表示,8月31日将向吉安市中院提交刑事上诉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本案中,刘某是自己或帮助同事刷卡套现,刷卡对象相对固定,未对外经营,与市场上代刷卡收取手续费的经营行为有本质区别。其主观上是同事朋友帮忙,完成银行业绩考核,不具有经营目的,客观上未收取费用等好处,不符‘经营’的本质特征。”曾庆鸿表示:“刘某本人一直坚称无罪,但法院认定为个人行为,我在检察院与法院均提了单位犯罪的意见,但被否了。”
根据证据裁判规则,目前尚无银行机构认定刘某的行为将金融机构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撑。本案中,不能从形式上看累计刷卡数额5000多万就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实际上所有信用卡未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套现未造成银行资金安全危害,银行资金是安全且增值的,一审认定的严重扰乱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不能成立。
曾庆鸿称,《刑法》第225条规定,以违法所得为前提认定罚金数额,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的直接违法所得,也无法计算出间接违法所得,所以一审判处10万元罚金的前提不存在。
“本案为信用卡自用行为,在银行系统普遍存在,只要不出现逾期,银行监管部门也是容忍的,一审却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不符法理,属于套用‘口袋罪’的滥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