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违反公司制度,用工单位处罚不能“任性”
基本案情
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进入到某水泥公司从事巡检岗位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某水泥公司对陈某某进行了规章制度培训,陈某某签署了《确认书》,确认其已经阅读并愿意遵守《基本规章制度》和《处罚条款管理标准》。其中《处罚条款管理标准(第11版)》第70编号XW11-RS01条款规定“发生以下任一行为的行政处分:记过,经济处分:降薪2级1年:(1)用侮辱性语言或侮辱性肢体语言对待客户或同事的;(2)肢体推搡、挑衅他人的”;第82编号XW14-RS03条款规定“在公司范围内及厂区附近发生聚众赌博、打架斗殴、吸毒、酗酒或酒后上岗事件。行政处分: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7月20日,陈某某在上班时与某水泥公司管理人员杨某发生肢体冲突,陈某某对杨某实施了推搡行为。2018年7月24日,某水泥公司作出《关于矿务车间员工陈某某严重违纪的处理通报》。该通报认定,根据《基本规章制度处罚条款标准(第11版)》第XW14-RS03条款规定,对陈某某殴打上级主管的严重违纪行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018年7月25日,该公司工会决议同意解除与陈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2018年7月26日,某水泥公司向陈某某发出《解除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陈某某不服,于2018年8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水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34172元。
法院裁判
某水泥公司作出解除与陈某某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就该决定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某水泥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交了监控视频资料,该监控视频资料有画面无声音,无法得知陈某某与杨某发生纠纷的起因,且监控摄像头距离纠纷发生地较远,从该监控视频的影像仅能看出陈某某有推搡杨某的行为。结合杨某并无受伤的后果来看,仅依据该监控视频资料不足以认定陈某某有殴打杨某的行为。某水泥公司未适用该公司关于“推搡”的处罚,而直接适用“殴打”的处罚后果,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合法性与正当性,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应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对劳动者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应严格依据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就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不得随意加重处罚,否则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
来源:重庆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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